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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
发布时间:2024-01-25 15:14:08
实践中,很多刑事案件是由行政案件转化而来,在偷逃税款、侵犯知识产权、交通肇事、涉黄涉赌等领域,本就是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的交叉地带,根据违法的严重程度,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可以相互转化,还有部分证券案件中,适用行政和刑事双罚制。《刑事诉讼法》第五十条规定,刑事证据包括物证、书证、证人证言、被害人陈述、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、鉴定意见、勘验、检查、辨认、侦查实验等笔录、视听资料、电子数据,和行政证据相比,虽然名称不完全一样,但功能和作用基本是一致的,行政证据具备在刑事诉讼中适用的可行性。

一、行政证据中的物证、书证、视听资料、电子数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

      《刑事诉讼法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,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、书证、视听资料、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,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。《刑事诉讼法解释》第七十五条规定,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、书证、视听资料、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,经法庭查证属实,且收集程序符合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,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。从证据形式上看,行政机关收集的物证、书证、视听资料、电子数据都属于证明力较强的客观性证据,又以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明确的规定,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明使用自不待言。

二、物证、书证、视听资料、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中的“等”字原则上应作“等内”解释

       最高检于2012年发布施行的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(试行)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,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、勘验、检查笔录,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,可以作为证据使用,2019年发布的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延续了之前的规定。从内容上看,除物证、书证、视听资料、电子数据外,鉴定意见、勘验、检查笔录也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,显然属于“等外”解释。

        最高院在2012年《刑事诉讼法解释》和2021年《刑事诉讼法解释》中的表述与《刑事诉讼法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是一致的,没有作出“等外”的扩大解释,应当认定为原则上作“等内”解释,即只有行政证据中的物证、书证、视听资料、电子数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直接作为证据使用。

三、行政证据中的鉴定意见、勘验、检查笔录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,应以无法重新收集为前提

       行政证据中的鉴定意见、勘验、检查笔录是有一定主观性的证据材料,与物证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不同,不应采用相同的证据采信标准。同时,行政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不同于司法鉴定,司法鉴定有严格的程序,包括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质、检材的收集保管移交等,很多行政执法过程中的鉴定意见却是由行政机关自己作出,或者由无资质的机构人员作出,难以具有公信力和科学性。

       然而在司法实践中,存在行政执法收集完成证据后,现场或者检材已经被破坏,不具备重新收集条件的情形。《刑事诉讼法解释理解和适用》规定,“物证、书证、视听资料、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”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,对其中的“等”,原则上应作等内解释,即通常只限于物证、书证、视听资料、电子数据,不包括鉴定意见、勘验、检查笔录;但是,根据案件具体情况,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,如已不具备重新鉴定、勘验、检查的条件,且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进行的鉴定、勘验、检查程序合法,相关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,确有必要作“等外”解释的,则可以个案处理。即行政证据中的鉴定意见、勘验、检查笔录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,应以无法重新收集为前提,且有证据证明取证程序合法、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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